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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10-31

  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4〕28号),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具体要求,市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体现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提高病人的生命质量,控制艾滋病病毒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的相关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及减、免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本市户籍的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所需的属于基本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

  三、经费管理

  本市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纳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预算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相关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并分别纳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部门预算。

  四、组织管理

  市、区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汇总、分析相关治疗信息,并报市卫生局。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全市统一的实施方案,负责本辖区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免费治疗审核、人员培训等,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上报实施情况。

  五、治疗管理

  本市指定市公共卫生中心(原市传染病医院)作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和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的定点医院。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对经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本市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指导需要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病人至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接受首次诊疗。

  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应对病人的病情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标准化诊疗方案提出进行抗病毒治疗的治疗方案。对病情进展迅速的晚期感染者亦应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感染者提出抗病毒治疗的建议。

  要求接受艾滋病免费药物治疗的病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减、免药物治疗费用申请,申请时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城镇居民还应出具属于生活困难对象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证明材料。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根据临床医师的综合评估,在检查各项有效证明后,对需要治疗并符合减、免费用条件的病人和晚期感染者出具减、免费药物治疗的证明。

  六、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市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减、免费治疗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本市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药品招标工作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定点医院按招标价分散采购。定点医院要加强对药品和试剂的管理,并按实际使用情况以采购价与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算。

  如国家对免费治疗药品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药品。

  七、监督与评估

  各区县政府、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八、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和关怀,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和免费范围: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

  本办法所涉及的免费范围为艾滋病自愿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酶联免疫吸附试验、快速法和凝集法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

  三、经费来源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初筛试剂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区县艾滋病咨询室的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区县财政纳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

  四、机构与人员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等单位承担本市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初筛实验室须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认证。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

  所有参与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咨询、检测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五、组织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管理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全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并提供技术指导。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本辖区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具体落实。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负责制定本机构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六、实施与管理

  各区县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公布本辖区内开展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机构的名称、地点、咨询电话及其联系方式等,广泛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特别是具有高危行为的目标人群对艾滋病抗体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孕产妇的艾滋病咨询服务,在接受咨询的孕产妇中,发现有感染艾滋病可能的,要动员其到所在地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接受咨询检测服务。

  对于自愿接受检测的人员,咨询员要在检测前后为他们提供检测、预防和治疗等咨询服务,做好咨询和检测服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人员的任何个人资料。

  对于两次筛查结果呈阳性的人员,在告知疑似阳性结果的同时,咨询员应建议其做进一步的确认检测。

  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方法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技术规范》执行。

  七、检测试剂的采购和管理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本地区艾滋病流行现状和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并确定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过审核汇总后,将全市下一年底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及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总量于1月底以前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测试剂的招标,并进行集中采购。

  如国家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所使用的试剂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试剂。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试剂库,并进行检测试剂的统一管理和发放。

  八、监督与评估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试剂采购、发放及管理开展检查、评估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抽查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报市卫生局和相关部门。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和督导,并将自查和督导结果报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相关部门。

  九、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0〕46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核准程序

  本市医疗机构名称审批程序仍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冠名及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范畴冠名,经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本市医疗机构冠名基本格式

  (一)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市+识别名称+通用名称”;区(县)人民政府或街道、乡(镇)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市+区(县)名+街道(乡镇)名(区县级医院可不选)+其他识别名称(可选)+通用名称”;村卫生室与里弄卫生站的识别名称应当分别是村、里弄的全称;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冠名为“上海市+区(县)名+街道(乡镇)名+其他识别名称(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附属医疗机构冠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附属+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四)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冠名为“设置单位名+通用名称”;

  (六)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冠名为“原医疗机构名+识别名称+分院(部、所)/门诊部”;

  (七)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冠名为“上海+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诊所(护理站)”;

  (八)军队在编医疗机构按军队有关规定冠名。

  本意见实施之前已经名称核准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上述冠名格式的,应于2005年9月1日前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历史原因沿袭使用的冠名除外)。

  三、关于不得使用的名称

  本市新核准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名称:

  (一)本市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二)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3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

  (五)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名称。

  四、其他事项

  (一)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需保留原医院冠名的,经市卫生局批准后保留为第二冠名。

  (二)经市红十字会批准为红十字医疗机构的,可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冠名登记手续。

  (三)本文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1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